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于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彭于菊 之住所,及於同年月3日送達於被告居所並由其受雇人收受 ,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 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之 收文章附卷可稽。因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 具體上訴理由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