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6號、第157號、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宥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宥辛與邱西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 共2次)。
二、案經陳建誠、吳沂鑫、蘇進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9、83、123、129、13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其中告訴人陳建誠、吳沂鑫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害人黃 志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西寮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非法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 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 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照現今選物販賣機店「臺主」之經營模式 ,被告自然知悉不同選物販賣機臺可能屬於不同人所有或監 管,分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與邱西寮從事附表編號 1之犯行時,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著手竊取選物販 賣機內之財物(告訴人陳建誠、吳沂鑫部分竊盜既遂,被害 人黃志弘部分竊盜未遂),客觀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屬 一行為。是其等以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 一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 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陳建誠、吳沂鑫、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被告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所竊得之車牌共4面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固請求沒收附 表編號1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3個及現金新臺幣26 ,150元(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錢,是 邱西寮自己花掉的;零錢箱3個的下落我不知道,應該是邱 西寮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124頁),考量卷內缺 乏積極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確實有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邱西寮就附表編號1犯行使用 之油壓剪及小鐵鍬各1支均未扣案,雖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但因被告表示上開物品非其所有,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 沒收(本院卷第40、84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陳宥辛與邱西寮(邱西寮涉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號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由陳宥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西寮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再推由邱西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小鐵鍬各1支(均未扣案),破壞陳建誠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販賣2台並竊取零錢箱1個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500個(均未扣案);再破壞黃志弘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台,然因該機台內未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又破壞吳沂鑫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台並竊取零錢箱2個及10元硬幣1,115個得手(均未扣案)後,由陳宥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西寮離開(涉嫌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西寮112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11035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陳建誠112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2頁) ⒊告訴人吳沂鑫112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 ⒋被害人黃志弘112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⒌證人楊允翠112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5至65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楊允翠行照影本各1紙(警卷第67至69頁) 陳宥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宥辛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時,見王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該車輛之車牌2面(未扣案)後竊取得手。 ⒈證人謝慶昌112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1667卷第13至14頁) 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1667卷第29至5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紙(偵11667卷第17至19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線圖1紙(偵11667卷第2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11667卷第55至57頁)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陳宥辛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道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處,見蘇進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該車輛之車牌2面(未扣案)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⒈告訴人蘇進爵112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018卷第11至12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資料、現場照片1份(偵11018卷第17至20頁) ⒊告訴人之行照影本1紙(偵11018卷第21頁)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