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泉
邱宇尊
黃裕智
林仕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泉、邱宇尊、黃裕智、林仕政(下 稱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 書誤載為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 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 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 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同此見解)。三、經查:
㈠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 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09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證無訛。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為被告 林忠泉所有,附表編號2之現金100元,為被告黃裕智所有, 附表編號3之現金100元,為被告林仕政所有,附表編號4之 現金5,000元及附表編號5之撲克牌2副,為被告邱宇尊所有 ,且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均為置於賭檯處之財物,附表編號 5之撲克牌2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速偵卷第25、29、33、116頁),並 有本院111年聲搜字76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速偵卷第51至53、57至59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5均為專 科沒收之物,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檢察官 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3,700元 林忠泉 2 現金 100元 黃裕智 3 現金 100元 林仕政 4 現金 5,000元 邱宇尊 5 撲克牌 2副 邱宇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