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4號
ULDM,113,原金訴,4,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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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8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玉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簿、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 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至8月7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楊美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清雲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楊美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 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



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10825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5頁),不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轉帳或轉匯 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 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 ,另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審判中最終坦承犯行,態度略 見悔意(只有幫助犯減輕事由,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 。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害人 總損害金額超過200萬,損害甚高);⒉被告無前科,應無反 社會人格,素行尚佳;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 女,從事食品加工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實因交付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匯款之 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清雲 112年7月29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11日9時52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112年8月11日9時56分、10時11分許,網路跨行轉出20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8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普洱茶餅買賣,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黃清雲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犯罪所得。 楊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黃清雲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25頁至第37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0825卷第53頁)。 ⒋告訴人黃清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柔」、「Linn」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5卷第55頁至第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825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99頁)。 佐證112年度偵字第10825、113年度偵字第56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葉健祿 112年6月中旬某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匯入71萬7,000元。 112年8月11日10時11分、49分許,網路跨行轉出8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國際精品代購,帶貨代銷獲利等語,致葉健祿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葉健祿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偵10825卷第118頁)。 ⒋告訴人葉健祿與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李欣然」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5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2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莊雅茹 112年7月26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8月11日10時8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8月11日10時11分許,網路跨行轉出8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JP.Morgan」網站上儲值現金,操作博弈線上遊戲獲利等語,致莊雅茹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茹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082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⒋告訴人莊雅茹與LINE暱稱「陳澤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5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825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許健達 112年6月13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11日10時47分許,匯入10萬元。 112年8月11日10時49分許,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指示在「瑞銀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健達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許健達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告訴人許健達與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陳婉格」、LINE暱稱「陳婉格」、「瑞銀證券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5卷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19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0825卷第22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5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姍姍 000年0月間某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匯入10萬元。 112年8月11日11時13分許,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順豐APP、容軒APP並儲值現金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姍姍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李姍姍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195頁至第200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告訴人李姍姍與LINE暱稱「李詩韻」、「理財決策區」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825卷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0825卷第2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5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慶宇 112年7月底某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13分許,網路跨行轉出19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之前向陳慶宇購買之球員卡有超額匯款情形,要求陳慶宇退還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慶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慶宇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10825卷第243頁)。 ⒋告訴人陳慶宇與臉書及LINE暱稱「鄭菲」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5卷第245頁至第2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5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振焜 112年6月初某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匯入62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15分許,網路跨行轉出10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指示由LINE「天喆」群組之投資老師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振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王振焜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269頁至第274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匯款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偵10825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⒋告訴人王振焜與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5卷第283頁至第2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5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洪妙帛 000年0月間某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7日11時11分許,匯入23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15分許,網路跨行轉出10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網路投注站會員,即可依指示操作投 注彩金獲利等語,致洪妙帛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洪妙帛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297頁至第302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偵10825卷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5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19頁至第32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柄叡 112年7月18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4日13時35分許,匯入22萬元。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網路跨行轉出35萬元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利豐貿易集團」平台投資精品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陳柄叡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柄叡警詢之指訴(偵10825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偵10825卷第330頁)。 ⒋告訴人陳柄叡與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蘇靖雯」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5卷第338頁至第3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5卷第324頁、第331頁至第33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生汶 112年7月中旬某日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匯入41萬元。 112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網路跨行轉出41萬5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楊美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普洱茶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黃生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生汶警詢之指訴(偵561卷第17頁、第18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暨所附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綁定約定帳號明細各1份(偵10825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561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61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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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