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A即恩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DRA即恩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菜刀壹把、BB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按外 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本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見本案並非 其在我國之第1次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已具危險。綜合 上情,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 居留,經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