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貴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勘察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貴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其前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9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 1002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此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銷燬,附予敘明。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6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