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號、第3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易芊 停放該處機車上」後應補充「為其所有」、(二)第1行「1 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3分許」、第3行「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應補充「為其所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編號2「監視器翻拍」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編號3「監視器翻拍」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松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 其素行為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見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027 號卷和解書、雲警六偵字第1120030486號卷和解書)、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於養殖場、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雲警六偵字第1120030486號卷楊松林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 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安全帽2頂,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