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ONAJIK THANONG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ONAJIK THANONG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逃逸 移工,居留效期原係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0日, 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有 本案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