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5號
ULDM,113,交訴,4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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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HRODIN(中文名:羅丁)



居彰化縣○○鄉○○○○路0號(在臺居留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AHRODI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SAHRODIN(中文名:羅丁,以下稱羅丁)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80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DARMANTA(中文名:阿孟,以下稱阿孟),沿雲林縣莿桐鄉 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鄉000號縣 道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而於該交通號誌甫轉換為綠燈, 準備起步時,適孔○○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其子陳○○(105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以下稱甲男)同向行駛在羅丁車輛後方,由後往 前撞擊羅丁之車輛,致甲女及甲男人車倒地,甲女受有右手 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甲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 及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羅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經甲 女就其自身以及甲男部分提起告訴,嗣後甲女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丁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 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極有可能因此受 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甲男、甲 女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騎車搭載阿孟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目睹車禍經過之程建翔發現後,騎乘機車在 雲林縣○○鄉○00號縣道往義和村方向之道路上攔下羅丁所騎 乘車輛,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64頁、第67至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 、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68頁、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25至30頁、第153至154頁)、證人阿孟、程建翔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31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卷第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 事件通知單(第K4SA30059號)(見偵卷第89頁)、國際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 桐分駐所113年3月3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各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 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7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各2份、現場照片15張 (見偵卷第55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述:當時我前方是紅燈,於是我停在車道上, 遭後方機車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當時我騎車載朋友在等紅燈,剛變成綠燈,我準備要起 步的時候,我從後面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甲 女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被告車子停在路邊,我車子騎過 去,發現他在前面時,就已經撞到了,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偵卷第27、153頁)。證人阿孟於警詢證述:當時 路口號誌為紅燈,我們在車道上停等,後車尾被撞擊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警方表示: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有 監視器畫面清楚拍到車禍當時之經過以及當下號誌為何,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7 至148頁)。檢察官就此表示:本件現場無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表示同意以現有事證判斷,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是依前開 被告、證人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應為被告騎乘機 車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準備起步時,遭告訴 人甲女騎乘機車由後往前撞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就是否依此規定免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為移工,不 諳法律,然而被告本件所為對他人身體安全有極大危害,若 給予被告免刑,可能讓其有在他國違法也不會被究責之錯誤 認知,本案不同意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辯 護人表示:被告在停等紅燈的情況下被追撞,對方傷勢不是 很嚴重,被告一時慌張才離開現場,如果不予免刑,還是要 面臨有期徒刑,認為本件還是給予免刑較適宜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見甲女、甲男人車倒地,已 預見其等可能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其等 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隨即離開,罔顧他人寶貴生 命、身體安全,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故認本案尚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屬良好,卻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給予甲女、甲 男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甲女、甲男所受傷害 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甲女對本件 交通事故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就本案表示:沒有 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78頁)等情。再考量被 告為外籍移工,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在工廠生產部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至33,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家裡還有父母、姊姊在印尼,需要照顧、到113年6月份, 來臺灣工作2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時失 慮,犯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甲女並撤回對其過失傷害之告 訴,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 ,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4年6月5日止,此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03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 述;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件犯行而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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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