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4號
ULDM,113,交簡,5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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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信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所內飲用米酒、鹿茸酒,至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沿雲林縣莿桐鄉境內之縣道000號行駛 至該道路與永基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與其前方由簡辰珊所騎 乘正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撞(簡辰珊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林宗信提出 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 許,對林宗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2.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宗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1至15、93至97頁、本院交易卷第24頁)。(二)證人簡辰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 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1至51、57、63至65、77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 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 曾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竟仍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 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 駛過程中與簡辰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 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2.50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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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