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自 訴 人 吳姵璇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沈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賢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家賢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文化街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姵璇正沿本案路口北端之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之車前狀況,貿然從本案路口左轉彎 準備駛入文化街而未暫停讓吳姵璇先行通過,吳姵璇遂遭上 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 共4公分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姵璇委任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徐盈竹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自卷第51頁) 。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自訴人吳姵璇之傷勢照片(本院交自卷第15至31、55 至71、81至89、97至111、117、119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罪。又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變更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 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裁 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等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遵行該等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自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均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自卷第117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 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自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自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 本院交自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