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7號
ULDM,113,交簡,37,202406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晋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林晋生涉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6 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訴 卷第39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柯妮妮發生車禍後,明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右手臂、手肘、手背、大腿、右膝及足部挫傷併擦傷、右 足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卻未協助停留現場,並告訴人送 醫救治,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協助停留現場 協助告訴人就醫,而未為適當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自離去, 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即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交訴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從事農 業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交訴卷第43至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5 頁),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追 究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可 憑(交訴卷第23頁)。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 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交訴卷第45至46頁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林晋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至上開道路與○○鎮○○路19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柯妮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鎮○○路19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2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柯妮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 、手肘、手背、大腿、右膝及足部挫傷併擦傷、右足部撕裂 傷4公分等傷害。詎林晋生明知其駕車與柯妮妮發生碰撞, 亦可預見在此強烈撞擊下,柯妮妮可能因此受傷,林晋生竟 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柯妮妮送醫救治,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王俊傑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柯妮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晋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過上開路口,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柯妮妮,又伊的車窗緊閉且車內有音樂聲,伊沒聽到碰撞聲,也不知道有車禍發生,伊認為告訴人說不定係自摔等語。 2 告訴人柯妮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用路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聽見撞擊聲響後,往後方查看發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發生事故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證人有追趕該車但被告並未停車,證人遂回到案發現場協助告訴人,並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提供給告訴人及其家屬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影像光碟(內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有撞擊聲響且車身有晃動,而車內亦無播放音樂之聲音,且於案發處之反光鏡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車身處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逸,嗣經警方通知到場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3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10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