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1號
ULDM,113,交易,6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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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雲雄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王瑋霖酒後(王瑋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經另案判決)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瑋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擦挫 傷、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雙足擦挫傷、右臀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王瑋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古雲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王瑋霖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1 7至20、89至90、141至142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03頁) 。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偵卷第59至77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76至7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2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39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53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57頁)。 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13至117 頁)。
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偵卷第99至100頁)、 匯款資料(偵卷第119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3至16、143至144頁,本院卷第42至44、123、130、1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實屬不該。 惟審及告訴人車禍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告訴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 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行為,被告有優先路權,告訴人 未讓被告先行,且酒醉程度嚴重,告訴人應負肇事大部分責 任、被告肇事責任較小,且告訴人傷勢不重。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就告訴人傷勢部分,也有誠意和解,告訴人無和解



意願、經傳喚未到庭,另有關本件車禍,被告前以民事原告 身分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虎簡字第127號民事案件),古 雲雄原對王瑋霖求償部分,因民事庭法官勸諭雙方和解,以 王瑋霖給付古雲雄6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9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五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獨居,收入不穩定,長年 有慢性病,今年方進行心臟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 單供參(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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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