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號
ULDM,113,交易,5,2024062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照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在酒精未退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上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43分許,沿雲95 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鄉 道與產業道路口欲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右轉彎,適有甲○○騎乘NSN-3599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甲○○受有左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月5日10時3 3分許,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0至41頁、第76、77、81、8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 、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偵卷第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87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 第159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 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 ,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 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 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再度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值非難;參以其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復因而肇事,犯罪情節 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 訴,足見被告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確見悔意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前於105年間亦曾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 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至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