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號
ULDM,113,交易,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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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照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照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照興於民國112年7月4日20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知悉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月5日9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9時43分許,沿雲95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鄉道與產業 道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周佩蓉騎乘NSN-35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後,於同月5日10時3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 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71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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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