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晋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至上開道路 與○○鎮○○路1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 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行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柯妮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19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柯妮妮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手肘、手背、大腿、右膝及足部挫傷 併擦傷、右足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繫屬於本 院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交訴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