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南
石煥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江南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虎尾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和平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石煥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造成被告張江南所騎甲車撞及被告石煥讓所騎乙車,以致被 告石煥讓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1.內側副韌帶完全撕裂2. 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3.近端屈肌總肌腱和靠近肱骨內上髁的 掌長肌腱完全撕裂4.旋前圓肌完全撕裂5.關節積液增加,左 小腿挫傷6*3公分瘀腫等傷害;被告張江南則受有胸壁與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113年5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