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7號
ULDM,113,交易,32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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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虎
交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2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0號電桿處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 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行駛於對向由 廖敏芃騎乘、搭載林○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敏芃林○謙均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傷勢不予 詳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8分許,當場對甲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偵 卷第15至17頁;本院虎交簡卷第19至21頁;本院交易卷第17 至23頁、第27至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卷第25頁、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4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3頁、第4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警卷第55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 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63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警卷第65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份(警卷第6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69至79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24日職務報 告1份(警卷第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國人體內酒 精含量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25毫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 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人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率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 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仍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 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之身心狀況、腹 中有無消化食物等差異),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 率數據,依此回溯計算吐氣酒精濃度,其正確性誠非無疑。 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被告駕駛車 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實際超 過數值有欠具體明確,而係推算所得,又因被告本身之年齡 、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代謝、飲酒時間 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可能影響其駕車時實際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實 際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



繩。然而,被告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 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所駕駛車輛與證人廖敏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該車 輛及機車今卡在路旁水溝內,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向明顯偏 行等情,有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情形,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應適用之法條如上,且因該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款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 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 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罪名,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酒醉程度不高,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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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