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83號
ULDM,113,交易,28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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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坤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自 小貨車,逕予更正),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134巷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劉○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源(000年00月生)、劉○華(000 年00月生),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劉○源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劉○ 華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腕部挫傷,逕予 更正)、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填具之113年6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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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