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鴻祺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里鎮東路l60號旁路 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陳妍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東路由南往北轉西方 向左轉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前側因而與陳 鴻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妍伶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擦挫傷、雙側腳踝鈍挫傷併軟組織腫脹等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鴻祺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妍伶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11張。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書1份。 ㈩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後方往 來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 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刑度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