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6號
ULDM,113,交易,196,202406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献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長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貞如、宋○安、丁群豪與 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蘇貞如、宋○安、丁群豪因而 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5 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4號
  被   告 林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献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產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墾地里光復1之3號旁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宋順正(未提出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蘇貞如、宋○安、 宋○萱(000年0月生,未提出告訴)、丁群豪沿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貞如受有右肩挫 傷、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宋○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臉部挫傷、右側門牙半斷裂、 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丁群豪則受有顳骨骨折、外傷性顏面神 經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蘇貞如、宋○安、丁群豪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宋順正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丁群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宋順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4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⑴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 ⑵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之事實。 7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 證明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