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陳壽龍
被 告 唐楚華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315號恐嚇危害安全,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案發時同為法務部○○○○○○○○○ 禮二舍房受刑人,因生活習慣問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該舍房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同房舍約4名受刑人在場當時,以「操你娘」、「我 讓你媽死無葬身之地」等言詞辱罵、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 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本件被告以「操你娘」、「我讓你媽死無葬身之地」等言詞 辱罵、恐嚇原告,已足使原告難堪並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要 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於案發時係在同一監獄舍房服刑,僅因 生活作息上之細故,致生一時偶發性口角糾紛,被告對告訴 人所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繪畫教學及經營刺青店 ,當時月收入約15萬元,而入監後在獄內則無任何收入,離 婚,有一名兒子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已退休,每月可領榮民就養金1萬400 0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目前一人獨居,經 濟狀況不佳;暨兩造如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不公開之證件存置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 日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