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謝兆昀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吳偉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謝兆昀 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被害事實,係由臺灣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622、11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而未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 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此部分 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