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9號
ULDM,112,金訴,37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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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留維聰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臺灣銀行高 榮分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開通「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 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 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即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陳 盈裕所涉犯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 號判處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5626、7090、7809、8622、8915、9420號、112年度偵 字第7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盈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又再以網路 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被害人共20人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已詳列被害人遭詐 欺之方式,匯入款項流入被告留維聰所提供帳戶之過程。檢 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6、20之被害人,惟 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均顯現於法院判決書、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內,亦均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被害人,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併辦意旨書 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 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 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 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二、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 款卡密碼、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 欺集團要求開通「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 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功能,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 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 ,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 所生損害,經查知之被害人之部分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66萬5,985元。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 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



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 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公布111年工業及 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 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2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 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1年3月」的所得,由此可認,被 告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非少數。再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已查得被害人共21人受害,被害人數亦非少,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 年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 揭自白減刑、幫助行為減輕等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 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實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自第一層詐欺帳戶即另案被告陳盈裕 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匯入總款項高達267萬3,571元,此部超 出本案認定被害金額之部分,有極高可能僅係被害人未報警 而無從查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本案所生損害,相較於真實 情況,顯有大幅低估之可能,本院實已對被告給予量刑之寬 典,此應敘明。
三、沒收部分:
  各被害人層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 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韡蒨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韡蒨於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許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劉沃夫」之人聯繫,暱稱「劉沃夫」之人再向王韡蒨佯稱加入拓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韡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2時29分、3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2時29分、30,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5、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列本筆,但可自陳盈裕之交易明細中比對得出。 110年11月18日12時41分、29,985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2時45分、79,9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5、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2 楊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0時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楊茜瀏覽廣告後不疑有他,與LINE暱稱「Allen Chen(宇凡)」之人聯繫,暱稱「Allen Chen(宇凡)」之人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2時48分、3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2時51分、32,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不起訴處分書 3 林佳昕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佳昕於110年11月7日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Winnie」之人聯繫,暱稱「Winnie」之人再向林佳昕佯稱加入投融天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佳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4分、1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7分、10,9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5、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4 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郭慧婷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與LINE暱稱「簡單兼差每日撥薪」、「Jim宋偉」之人聯繫,暱稱「Jim宋偉」之人並向被害人佯稱加入「CHB景振」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22分、4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22分、40,009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6號不起訴處分書 5 陳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社群軟體刊登玩遊戲就能賺錢之廣告,嗣陳姿妤於110年10月底某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謊稱可遊玩網頁遊戲獲利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52分、16,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53分、16,000元(被告臺灣銀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資料 6 林婉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時許,以LINE與林婉喻聯繫,佯稱代為操作CHB景盛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不賠,代操傭金為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林婉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4時57分、2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4時59分、20,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5、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7 蘇志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嗣蘇志函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5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志函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蘇志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2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49分、70,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資料 8 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吳采婕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采婕謊稱透過LINKED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5時53分、3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57分、48,03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 9 詹久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起,利用推特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詹久賢,以自稱「Dmaoy」之女子身分,佯稱加入「Coinone」投資平台可以獲利,致詹久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7時13分、3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7時14分、60,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資料 10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IG網站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陳志明瀏覽廣告後不疑有他,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並向陳志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7時24分、3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7時25分、78,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21、9979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11月18日17時25分、3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7時27分、30,022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 陸駿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Coinone」投資網站廣告,嗣陸駿方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苡軒」之人聯繫,LINE暱稱「苡軒」之人佯稱加入「Coinone」投資網站可以獲利,致陸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7時58分、10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7時58分、110,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94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11月18日17時59分、25,132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2 蕭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求職廣告,蕭雅萍瀏覽廣告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8時52分、2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49,999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22號不起訴處分書 13 林立翔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林立翔於110年11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立翔謊稱透過LINKED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9時9分、1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9時13分、9,999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 14 劉雯君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劉雯君於110年11月17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雯君謊稱透過「THA」交易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8時58分、2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9時2分、20,03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 15 李佳宜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李佳宜於110年11月18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佳宜謊稱透過LINKED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8時10分、2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8時11分、20,03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 16 尤敏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起,利用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尤敏達,以暱稱「娜娜」之女子身分,向尤敏達謊稱交友需繳交會費、贊助其代言之二次元期貨云云,致尤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7時44分、3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17時46分、56,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 17 魏詠翰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暱稱「小三」,於110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與魏詠翰加為好友,暱稱「小三」之人並向告訴人魏詠翰佯稱要約愛需先至COIN平台投資云云,致魏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20時22分、2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20,05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5、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18 洪琳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許,以LINE暱稱「陳凱」向洪琳雅佯稱加入博奕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37分、5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時12時40分、100,01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11月19日11時39分、5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9 樊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樊耀元於110年11月20日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MR.吳」之人聯繫,暱稱「MR.吳」之人再向樊耀元佯稱如入CFD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樊耀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8分、1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2時11分、9,999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5、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20 張旻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3時33分許起,以LINE與張旻琤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G摩根」註冊會員投資,投資獲利出金要先繳稅金云云,致張旻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44分、1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2時57分、110,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5、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21 曾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曾家瑜於110年11月18日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黑科技專員」之人再向曾家瑜佯稱如入博聖娛樂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58分、10,000元(戶名陳盈裕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4時0分、24,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5、9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盈裕:   ⒈陳盈裕111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0頁)   ⒉陳盈裕111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采婕:【附表編號8】   ⒈吳采婕110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1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雅萍:【附表編號12】   ⒈蕭雅萍110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昕:【附表編號3】   ⒈林佳昕110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郭峻廷:【僅提供帳戶】   ⒈郭峻廷110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宜:【附表編號15】   ⒈李佳宜110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翔:【附表編號13】   ⒈李立翔110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張旻琤:【附表編號20】   ⒈張旻琤110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詹久賢:【附表編號9】   ⒈詹久賢110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王韡蒨:【附表編號1】   ⒈王韡蒨110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證人即被害人蘇志函:【附表編號7】   ⒈蘇志函110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證人即被害人樊耀元:【附表編號19】   ⒈樊耀元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00至204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雯君:【附表編號14】   ⒈劉雯君110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家瑜:【附表編號21】   ⒈曾家瑜111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附表編號10】   ⒈陳志明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   ⒉陳志明111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妤:【附表編號5】   ⒈陳姿妤112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陳盈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9頁)  ㈡戶名留維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51至55頁)  ㈢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林婉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5至78頁;本院卷二第31至42頁)   ⒉告訴人張旻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93至98頁)   ⒊被害人吳采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4頁)   ⒋被害人林佳昕之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   ⒌被害人郭峻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   ⒍被害人李佳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   ⒎被害人林立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11至116頁)   ⒏被害人張旻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⒐被害人詹久賢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27至136頁)   ⒑被害人王韡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   ⒒被害人尤敏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   ⒓被害人蘇志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87至196頁)   ⒔被害人樊耀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第205至212頁)   ⒕被害人劉雯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   ⒖被害人曾家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第249至254頁)   ⒗被害人陳志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260至288頁)   ⒘被害人陳姿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01至314頁)  ㈣被害人吳采婕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本院卷二第19頁)  ㈤被害人吳采婕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29幀(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  ㈥被害人蕭雅萍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23幀(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  ㈦被害人蕭雅萍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6幀(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  ㈧戶名李佳宜之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㈨被害人李佳宜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20幀(本院卷二第104至108頁)  ㈩被害人詹久賢之農會存摺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被害人詹久賢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12幀(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被害人尤敏達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二第179頁)  被害人尤敏達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8幀(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戶名樊耀元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  被害人樊耀元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59幀(本院卷二第215至229頁)  被害人劉雯君蘇澳西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38頁)  被害人劉雯君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6幀(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  戶名陳志明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紙(本院卷二第290頁)  戶名陳姿妤之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  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13年3月8日仁武營密字第11300006531號函及申請文書資料(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3年3月15日高榮營字第11350001531號涵及申請網路銀行文書資料(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 三、被告留維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被   告 留維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至18日之期間某日,在 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飛機」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1月17日1時許起,以LI NE與林婉喻聯繫,佯稱:代為操作CHB景盛投資網站,保證 獲利不賠,代操傭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林婉 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元入陳盈裕(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㈡於 110年11月15日13時33分許起,以LINE與張旻琤聯繫,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MG摩根」註冊會員投資,投資獲利出金要 先繳稅金云云,致張旻琤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入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贓款共11萬元轉匯入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林婉喻張旻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旻琤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留維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要培養信用,要貸款100、200萬元云云。 2 ⑴被害人林婉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萬元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旻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贓款共11萬元轉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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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