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蓮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馬秀芳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06號、111年度偵字第7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國籍:越南)、乙○○(原國籍:柬埔寨)均明知依 我國之法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體人數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 歲者)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柬埔寨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4月某日起,由乙○○接受如附表「委託人」 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委託人)所為「將新臺幣兌換成美 元並移轉給所指定居住在柬埔寨之收款人」之委託,並提供 我國金融帳戶予本案委託人匯入以所欲兌換美元金額計算加 上手續費之新臺幣(具體之金融帳戶、匯款金額、兌換美元 金額及手續費,詳如附表「收款帳戶」、「匯款日期、金額 」、「兌換金額(美元)」及「手續費」等欄所示),以及 領出本案委託人匯入之新臺幣後,將扣除其所分得手續費之 剩餘金額轉交給丙○○,再由丙○○透過不詳人士依本案委託人 所欲兌換美元金額而轉匯美元至乙○○所提供之柬埔寨金融帳 戶,復由乙○○透過居住在柬埔寨之不詳人士以轉帳、領出交 付等方式移轉給本案委託人所指定之收款人,以此共同非法 辦理我國與柬埔寨間之匯兌業務,直至110年8月29日(起訴
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止,本案委託人轉匯至乙○○所提供我 國金融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除有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均指 新臺幣)5,502,485元,其中手續費部分共144,947元,丙○○ 、乙○○因此分別實際獲得46,286元、98,661元之手續費報酬 (均已自動繳回)。嗣因附表編號10號中匯入乙○○所提供我 國金融帳戶之856,365元(起訴書誤載為856,395元)及40萬 元部分,經甲○○報案指稱係其受騙款項而由員警循線以涉嫌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由通知乙○○到案說明後(丙○○、 乙○○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已分別經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非法匯 兌業務犯行前,向員警供承其係將匯入款項轉交給丙○○來進 行我國與柬埔寨間非法匯兌事宜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合稱被 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至10頁、偵6106號卷第133至 135、149至153、221至225、279至283、287至293、309至31 3頁、偵7613號卷一第3至23、103至106頁、偵7613號卷二第 7至51、71至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 3號卷【下稱彰檢12293號卷】第11至15、202至204、206至2 08頁、本院卷第90、179至180、263、281頁),且經證人即 本案委託人(除附表編號9、10號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7613號卷二第153至161、197至202、207至212、217至223 、233至242、271至277、285至291、301至307頁),並有如
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我國匯 款申請書等匯款單據以及柬埔寨轉帳、領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96 頁、偵6106號卷第45、181至186頁、偵7613號卷一第29至61 、65至69、77至95頁、偵7613號卷二第55至61、65至69、16 3、168至175、204至205、214至215、225至232、243至269 、261、279、283、293至300、309至315頁、偵7613號卷三 第5至121、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7、147、263至27 3頁、彰檢12293號卷第47至49、243至245頁),足認被告二 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本案被告二人雖有共同實行數次我國與柬埔寨間之匯兌行為 ,惟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且本案被告二人係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29日 止,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該等匯兌行為,堪認被告二人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共同實行該等匯兌行為,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
(三)被告二人與負責轉匯美元、移轉匯入美元給指定收款人等行 為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移 送併辦部分(僅被告丙○○),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0號之 匯款金額856,365元及40萬元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匯 款金額49萬7千元部分亦係證人甲○○所轉匯)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 偵訊時已坦承不諱(偵6106號卷第293頁),且被告丙○○業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亦即其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報酬共46,286元,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雲檢亮和113蒞扣1字第1139012730 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等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4頁),是本案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丙○○非法辦理我國與柬埔寨間之匯兌業務而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丙○○實行該等匯兌 業務之時間跨度、匯兌金額、實際獲得報酬數額以及對於他 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等情,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當屬較為輕微者,且被告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 案縱對被告丙○○宣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違反我國之匯兌管 制規定,夥同被告乙○○持續非法辦理我國與柬埔寨間之匯兌 業務,危及我國金融秩序及對於資金之管制,以此獲得本案 委託人所支付之手續費報酬,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 ○○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本 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復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暨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 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1、28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之刑,以資懲儆。
4、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 院考量被告丙○○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丙○○ 坦認本案犯行、業已自動繳回本案其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二)被告乙○○部分:
1、本案員警因調查證人甲○○於110年6月13日報案指稱其所轉匯 包括附表編號10號之856,365元、40萬元等兩筆款項在內之 受騙款項,以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由通知被告乙 ○○及相關人員(包括被告乙○○之配偶陳鴻基、金融帳戶申辦
人蔡欣娜及其配偶蘇宗霖,無證據證明該三名相關人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故均認不知情本案犯行)分別於110年8 月5日、同年月16日到案說明,進而獲悉該兩筆款項係分別 匯入被告乙○○所申辦、借用之金融帳戶,且均已依被告乙○○ 之指示臨櫃領出等節後,被告乙○○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供 承其係將該等領出款項轉交給被告丙○○用以匯兌款項至柬埔 寨乙節,嗣員警據該供述通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24日到案 說明,復經檢警循線追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00 0年0月間自動檢舉分案調查被告丙○○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等 情,有被告乙○○之110年8月5日及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證 人陳鴻基之110年8月5日及同年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證人蔡 欣娜及蘇宗霖之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甲○○之警詢筆 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0日簽呈等附卷為 憑(他卷第3頁、偵6106號卷第9至22、145至153頁、彰檢12 293號卷第31至42頁),是依上開檢警偵辦過程,於被告乙○ ○110年8月25日警詢之前,檢警既僅知悉證人甲○○之受騙款 項係轉匯至被告乙○○所申辦、借用之金融帳戶以及均已臨櫃 領出,而尚不知悉被告乙○○究係如何處置、移轉該等領出款 項,則衡諸處置、移轉所提領現金款項之方式眾多,自難認 檢警於被告乙○○在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供承其係將該等領出 款項轉交給被告丙○○用以匯兌款項至柬埔寨乙節之前,有何 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犯行,是上開被告乙○○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之供 述,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檢警亦係因被告乙○○之該次供 述始查獲被告丙○○此一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2、又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其本案實際分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亦即其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報酬共98,661元, 此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所附該署11 3年度保管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堪可認定。 3、綜此,被告乙○○既自首其所犯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以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回全部其本案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檢警亦係因其供述始查獲被告丙○○此一 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 段之免刑規定,自應對被告乙○○諭知免刑。 五、沒收:
(一)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實際獲有手續費報酬共46,286元、 共98,661元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二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查扣,有如前述,復無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等情事,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丙○○雖於111年9月5日經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空 白匯款轉帳單、筆記本、記事本、雜記本、西聯國際加盟商 保證書、台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行動電話等物品( 參偵7613號卷二第325至33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惟考量該等物品之性質均係屬易於取得替 代品之物,宣告沒收以預防、遏止他人再次用來實施與本案 罪質相同或相近犯罪之效果甚微,且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是縱該等物品有屬於被告 丙○○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亦堪認不具宣告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匯款日期、金額 收款帳戶 兌換金額 (美元) 手續費 1 張美玲 109年8月17日、60萬6千元 中華郵政(下稱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乙○○ 2萬元 1萬5千元 109年8月18日、90萬9千元 中華郵政(下稱乙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健仲 3萬元 23,100元 109年8月25日、30萬3千元 甲帳戶 1萬元 7,700元 109年9月11日、105萬7千元 田尾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鴻基 3萬5千元 23,800元 109年10月5日、97,020元 甲帳戶 3,300元 1,188元 109年12月24日 、35,220元 甲帳戶 1,200元 948元 110年2月22日、58,300元 甲帳戶 2千元 1,580元 110年4月20日、44,125元 甲帳戶 1,500元 1,870元 2 高素音 109年8月29日、9,270元 甲帳戶 300元 409元 3 黃麗文 110年4月15日、14,975元 甲帳戶 500元 770元 4 陳怡婷 109年6月24日、6,200元 甲帳戶 200元 266元 110年8月29日、8,84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瑪莉 300元 449元 5 黃晶 109年6月9日、 92,700元 甲帳戶 3千元 3,285元 109年7月6日、 92,100元 甲帳戶 3千元 3,360元 109年9月8日、 121,700元 乙帳戶 4千元 3,580元 109年12月17日 、147,500元 甲帳戶 5千元 5千元 6 黃千容 109年10月22日 、9,060元 甲帳戶 300元 384元 109年11月10日 、1萬5千元 500元 560元 7 徐曉玲 109年8月4日、9,270元 甲帳戶 300元 402元 109年8月24日、9,270元 300元 411元 109年10月22日 、15,100元 500元 640元 109年11月24日 、29,800元 1千元 940元 110年1月18日、2,980元 100元 129元 8 林金玲 109年9月8日、 15,400元 甲帳戶 500元 635元 110年5月12日、 8,790元 300元 399元 9 黃玉蓮 109年11月4日、 6千元 甲帳戶 200元 194元 109年12月3日、 6,200元 200元 460元 110年1月15日、 6,200元 200元 498元 110年3月15日、 6千元 200元 344元 1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使用名稱「Nuon Morina」之人 110年4月8日、 5千元 甲帳戶 166元 273元 110年4月27日、 2,100元 69元 171元 110年4月29日、 856,365元 29,889元 20,070元 110年5月7日、 40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欣娜 13,900元 11,634元 110年5月6日、 49萬7千元 17,220元 16,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