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3號
ULDM,112,訴,51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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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哲




蘇建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洪妤涵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胡仲皓


陳佳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
8、7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華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妤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胡仲皓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佳億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黃嘉新與黃嘉明為兄弟關係;黃嘉新蔡華哲陳佳億劉信鴻林鴻德為朋友關係;蔡華哲與乙○○、蘇鉦諭沈子 修、白博丞胡仲皓為朋友關係;蔡華哲李語濃原為男女 朋友關係;洪妤涵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嘉新、蔡華 哲、洪妤涵、黃嘉明、沈子修胡仲皓白博丞林鴻德劉信鴻許韶元陳佳億、乙○○、蘇鉦諭等人(黃嘉新、黃 嘉明、沈子修白博丞林鴻德劉信鴻許韶元涉案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蘇鉦諭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利用保險公司理賠機制計算之漏洞(即保險業者一般車輛 投保時之理賠金額上限,係以查詢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所建制之「汽車重置價格查詢系統」為依據,而該系統設 計盲點則係越冷門車系之汽車,重置價格越高,但二手市場 市價實際上卻較低,保險業者為承接保單,即會提高保費, 因此理賠金額亦越高,如此便產生理賠金額高於購車金額之 情形),分別為下列犯行:
蔡華哲洪妤涵、乙○○及蘇鉦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 國000年00月間以洪妤涵之名義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07年12 月22日完成過戶,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責任險。嗣蔡華哲洪妤涵 、乙○○、蘇鉦諭於108年3月27日0時32分許,在嘉義縣新港 鄉67線1.1公里北向車道處,由蘇鉦諭駕駛A車先擦撞蔡華哲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再 自撞路旁電桿,以此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再由洪妤涵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謊稱其因駕駛A車超車,不慎與B車發生碰撞後自 撞路旁電桿等不實內容,並持相關資料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使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洪妤涵投保之車 體險契約理賠洪妤涵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50元,並 於108年5月9日匯入洪妤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第三責任險理賠蔡華哲7萬元,並於 108年5月20日匯入蔡華哲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洪妤涵於108年5月10日將上開理賠金中 之130萬元交與乙○○,剩餘20萬50元作為洪妤涵之個人報酬 ,再由乙○○將其中5萬元交與蘇鉦諭作為個人報酬(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部分)。
黃嘉新蔡華哲間有債務糾紛,蔡華哲遂向黃嘉新提議以假



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償還債務。嗣蔡華哲黃嘉新、黃嘉 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華哲上網找尋適合之作案車輛,並向黃嘉新說明以假 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程序後,由黃嘉新於108年3月15日前某日 ,以黃嘉明之名義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由蔡華哲介 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於108 年3月15日完成過戶後,由黃嘉明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再由 黃嘉新、黃嘉明與某甲於108年4月1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扶朝里雲163線1公里處,由某甲駕駛C車自撞路旁 電桿,以此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後,由黃嘉明留在車禍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因駕駛C車撿手機不慎自撞路旁電桿 等不實內容,再持相關資料向新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使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黃嘉明投保之C車 車體險契約理賠黃嘉明143萬2,000元,並於108年5月22日將 保險金匯入黃嘉明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黃嘉明於108年5月23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40 萬元後交與黃嘉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㈢蔡華哲黃嘉新沈子修胡仲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華哲找尋適合之作案車 輛,並委請沈子修胡仲皓2人參與本件假車禍,再由蔡華 哲於108年3月15日前某日,以沈子修之名義向不詳之人以不 詳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並於108年3月15日完成過戶後向新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 體險。嗣由蔡華哲黃嘉新沈子修胡仲皓與某乙於108 年4月14日19時1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菜寮產業道 路處,由某乙駕駛D車撞擊胡仲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後再自撞路旁電桿,以此方式故 意製造車禍,再由沈子修胡仲皓2人留在車禍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因沈子修駕駛D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 撞E車後再自撞路旁電桿等不實內容,沈子修再依蔡華哲之 指示將D車送修並持相關資料向新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使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沈子修投保之車 體險契約理賠沈子修121萬1,270元,並於108年5月20日匯入 沈子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黃嘉新(起訴書誤載為黃嘉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沈子修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8年5月21日 提領上開理賠金121萬1,270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蔡華哲陳佳億白博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華哲於108年3 月27日前某日,以不知情之李語濃名義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 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於1 08年3月27日完成過戶,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第三責任險。嗣由白 博丞陳佳億蔡華哲於108年5月20日0時20分許,在嘉義 縣鹿草鄉下麻村嘉39線3公里處,由蔡華哲駕駛F車撞擊陳佳 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後,F 車及G車再分別自撞路旁電桿,以此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再 由白博丞陳佳億2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F車、G車駕 駛人,雙方將自行和解等語,再由蔡華哲指示李語濃將F車 送原廠維修,並持相關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使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李語濃投保之F車車體險契 約理賠李語濃69萬元,並於108年7月31日匯入李語濃名下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第三責任 險理賠陳佳億50萬元,並於108年7月31日匯入陳佳億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語濃再依蔡 華哲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理賠金69萬元悉數領出後 交與蔡華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㈤蔡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月1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L車),於108年3月12日完成過 戶,並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 保車體險、第三責任險。嗣蔡華哲於108年7月1日20時25分 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寒山寺旁附近道路,駕駛L車自撞路旁 電桿之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因駕 駛L車途中撿打火機,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等不實內容,再持 相關資料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南山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而依蔡華哲投保之L車車體險契約及第三責任險契 約理賠共計162萬2,159元,並於108年7月30日將保險金匯入 蔡華哲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二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華哲、乙○○、洪妤涵胡仲皓陳佳億(下稱被告5 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5人涉案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2188卷三第309至313、323至325頁;偵21 88卷四第33至42、83至87、107至118、193至196、197至201 、289至295頁;偵5255卷第89至91頁;本院275卷一第386、 399至404頁;本院513卷第53至58頁;本院275卷二第181、1 95至20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華哲洪妤涵、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蔡 華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蔡華哲胡仲皓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被告蔡華哲陳佳億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華哲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蔡華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華哲洪妤涵、乙○○與共犯蘇鉦諭,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被告蔡華哲與同案被告黃嘉新、黃嘉明及某甲,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蔡華哲胡仲皓與同案被告 黃嘉新沈子修及某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蔡 華哲、陳佳億與同案被告白博丞,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275卷二第2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被告乙○○利用假車禍對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恣



意詐領保險金,擾亂金融秩序及保險制度,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且依其自陳之犯罪計畫係居於犯罪主導角色(本院513 卷第56至57頁),更實際獲有高達125萬元之犯罪所得,犯 罪情節實非輕微,所為對於金融秩序維護與保險制度產生之 危害甚鉅,雖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成立調解, 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參附表一編號1「調解、賠償情形」欄 所示),然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審酌時將予參酌,是 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乙○○本案所為,在客觀上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 ,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五、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假 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法律秩序之尊重,且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 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金融秩序及保險制 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尚知悔悟,被告洪妤涵、乙○○、胡仲皓陳佳億並與被害人 富邦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分別成立 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賠償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3 、4「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被告蔡華哲則未能與任 一被害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5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角色等情節; 參以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華哲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被告乙○○自陳目 前無業,曾經從事土方運送工作,日薪約1,000元,喪偶, 子女已成年;被告洪妤涵自陳從事賣磁磚,月收入約2萬8,0 00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被告胡仲皓自陳從事送貨,月收 入約2萬6,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佳億 自陳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275卷二第207至209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 司、國泰產險公司、南山保險公司及其等代理人、被告5人 及被告洪妤涵、乙○○之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蔡



華哲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 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被告洪妤涵胡仲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被告乙○○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陳佳億前於000年0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 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 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分別成立調解,被告乙○○、洪妤涵胡仲皓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告陳佳億則約定分期履行賠 償(如附表一編號1、3、4「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等 情,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努力,彌補自身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上開五所載各情,並參酌被害人 富邦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及檢察官 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275卷二第13至14、15至16、33 至34、211頁),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乙○○、洪妤涵胡仲皓陳佳億均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 之權益,並敦促被告陳佳億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 命被告陳佳億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陳佳億未能依約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蔡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㈣、㈤部 分犯行,分別得款7萬元、69萬元、162萬2,159元(本院275 卷一第399至403頁),核屬其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陳佳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 ,實際得款50萬元(本院275卷一第401頁),核屬其上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其與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成立調解,迄今 已實際賠償28萬元(參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為免過苛,就其上開實際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僅就尚未賠償之2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 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陳佳億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陳佳億有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國泰 產險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洪妤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分別得款125萬 元、20萬50元,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275卷一第399頁、 本院513卷第57頁),上開款項分別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乙○○、洪妤涵已分別與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以130 萬元、20萬5,537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本 院275卷二第13至14頁),業如前述,就其等上開實際賠償 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洪妤涵上開犯罪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被告胡仲皓供稱:我本案所參與之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並



未實際分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275卷一第400頁)明確,卷 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5人所有,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以該等物品實施本案犯行,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乙○○、洪妤涵分別以130萬、20萬5,537元與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並已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完畢(本院275卷二第13至14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275卷二第13至14頁)。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子修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子修於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2188卷三第173至19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子修於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2188卷三第191至19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子修於111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2188卷三第199至202頁,結文第20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子修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188卷四第27至42頁,結文第49頁) ㈡書證部分: ⒈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偵2188卷一第17頁) ⒉富邦保險公司108年10月31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446號暨A車投保及理賠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19至81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4月15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10139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82至111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7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112至114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9919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121至123頁) ⒍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偵2188卷一第18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9年3月3日彰北嘉字字第109000005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115至118頁) ⒏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蔡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洪妤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員工曾聖恩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7283卷一第275至281頁) ㈡書證部分: ⒈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135至142頁) 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8年7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108字第503號暨C車投保及理賠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143至16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6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00007605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170至176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08年9月10日北港存字第1080000755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8年9月16日新莊字第1080000883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177至180頁、第188至19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8年9月17日新莊字第1080000882號、108年10月3日新莊字第10800001035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181至184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總業存字第1100051410號函暨檢送函查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2188卷一第185至187頁) ⒎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蔡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胡仲皓以30萬3,025元與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完畢(本院275卷二第182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275卷二第15至16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員工曾聖恩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7283卷一第275至281頁) ㈡書證部分: ⒈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207至223頁) 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8年7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108字第503號暨D車投保及理賠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225至24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20429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249至25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6月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30699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251至26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20442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266至26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9月12日南營字第1089501688號函暨檢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9月17日雲營字第1080000557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273至279頁) ⒎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偵2188卷一第224頁) ⒏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蔡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仲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 4 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陳佳億以50萬元與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成立調解,於113年3月14日已給付25萬元,餘款25萬元,約定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2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本院275卷二第33至34頁),迄今已實際賠償共28萬元(參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275卷二第33至34頁)。 ㈠證人李語濃之證述: ⒈證人李語濃於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2188卷三第331至348頁) ⒉證人李語濃於111年3月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188卷三第357至371頁,結文第373頁) ⒊證人李語濃於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2188卷四第75至81頁,結文第9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技術輔導科襄理陳炳憲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2188卷一第365至371頁) ㈢書證部分: ⒈F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289至306頁) ⒉G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偵2188卷一第307至313頁) ⒊國泰產險公司110年6月28日國產字第1100600134號暨F車投保及理賠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蔡華哲之家屬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314至33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6月4日嘉水警五字第1100013309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341至350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年7月6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0100002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351至353頁) ⒍被告陳佳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188卷一第357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年7月13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0100002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354至356頁) ⒏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蔡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南山保險公司客戶服務部理賠部科長貢佈旺德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4卷第189至194頁) ㈡書證部分:  ⒈L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偵2188卷一第453至456頁) ⒉南山保險公司(理賠服務部)109年1月16日南山理字第109011號書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457至49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6月4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00008429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500至508頁) ⒋玉山銀行個案集中部109年2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5880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52781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509至51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2月24日南營字第1099500311號函暨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份(偵2188卷一第498至499頁) ⒍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蔡華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黃嘉新 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2 現金(新臺幣) 784,600元 黃嘉新 ⒈本院112年度保管檢289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75卷一第231頁) ⒉扣案物照片(本院275卷一第213至215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275卷一第212頁) ⒋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3 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嘉新 4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EM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沈子修 5 中華郵政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摺 1 本 沈子修 6 統一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2 張 沈子修 7 iPhone 6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韶元 ⒈本院112年度保管檢289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75卷一第233頁) ⒉扣案物照片(本院275卷一第229至230頁) ⒊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8 喬泰汽車修配廠110年3月估價單 1 張 許韶元 9 喬泰汽車修配廠110年3月估價單(傳真版) 1張 許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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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