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何景文
何錦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錦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蘇碩晉、廖美雲」補充為「徒手毆打蘇碩晉、廖美雲身體部 位」,第5、6行「致蘇碩晉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 挫傷及擦傷;廖美雲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補充為「致蘇碩晉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 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廖美雲受有頭部 、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 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蘇碩 晉、廖美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財、何景文、何錦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 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 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林福財、何錦鋐並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 字第5、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 (下同)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 訴人2人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 則未始終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 示:請求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林福財 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 前科紀錄,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何 錦鋐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 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 酌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林福財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何錦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財、何景文、何錦鋐因故不滿蘇碩晉(另為不起訴處分) 、廖美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 至6時45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蘇碩晉、廖美雲,致蘇碩晉受 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廖美雲受有頭部 、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蘇碩晉、廖美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財、何景文、何錦鋐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碩晉、廖美雲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3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林 福財、何景文、何錦鋐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經查,被告林福財、何景文、何錦鋐與告訴人蘇碩晉、廖美 雲間互不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 中並未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 或恐懼不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 並未增加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 等妨害周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 嫌。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