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0號
MLDV,113,重訴,3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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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姚湘芬  住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21巷8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對照表,下同)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
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院
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
等2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分別為被告甲○○之父、
母、伯父,則若於判決中記載其等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
有揭露被告甲○○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上開4人之
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陳俊誠因有爭執,遂相約談判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甲○○召集其他9
名訴外人(下稱甲方人馬)、陳俊誠召集訴外人周皓龍及其
他6名訴外人(下稱乙方人馬),在苗栗縣苑裡鎮海濱公園
彩虹橋停車場談判。雙方人馬對峙、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
。嗣甲方人馬不敵乙方人馬,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ZH-290
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逃散,過程中衝撞周皓龍致其倒
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經送醫,急救無效,於
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
周皓龍之母,而被告甲○○於111年6月16日時為未成年人,
其父母即被告乙○○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
921元、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322萬970元、精神慰撫金3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萬3,8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醫療費用10萬2,921元及喪葬費用20萬
元,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給付;已
先給付20萬元;另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得特別補償基金205
萬1,6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㈠原告為周皓龍之母,周皓龍為原告之獨子。
 ㈡原告為周皓龍支出醫療費用10萬2,921元、喪葬費用20萬元。
 ㈢被告甲○○為被告乙○○等2人之子。被告甲○○生於93年7月間,1
11年6月16日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㈤被告甲○○陳俊誠因有爭執,遂相約談判。於111年6月16日
晚上9時30分許,甲方人馬及乙方人馬在苗栗縣苑裡鎮海濱
公園彩虹橋停車場談判。雙方人馬對峙、口角後,發生肢體
衝突。雙方均先以徒手方式實施強暴之行為,嗣周皓龍手持
空氣槍枝朝空中開槍,甲方人馬見狀,即逃散或上車逃離,
乙方人馬追擊甲方人馬,並分持棍棒將被告甲○○駕駛之A車
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座窗戶玻璃擊破成蜘蛛紋狀,被告甲
○○遂駕車衝撞周皓龍周皓龍遭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後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
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㈥被告甲○○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㈦原告已經由特別補償基金領得205萬1,692元,另被告已先行
給付原告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故意駕車衝撞周皓龍
其死亡,而斯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等2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
㈥),已足認定。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周皓龍之權利,且
其行為與周皓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上
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滿17歲而應有識別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等2人復未舉證其等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
萬2,921元、喪葬費用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㈢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
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
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
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
當之酌定。經查:
 ⒈原告為67年1月27日生等情,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
限閱卷),已足認定。周皓龍係於111年6月24日死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足認定。是於周皓
龍死亡時,原告為44歲。而就平均餘命之推估,行政院內政
部依實際資料為編算所作成之簡易生命表,自可作為參考。
故原告主張: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見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少附民卷)第11
至13頁〕,原告於周皓龍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41.44年,滿65
歲後尚有20.44年等語(見少附民卷第8至9頁),應屬可採
。又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
家庭所作成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
準,自可作為參考。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
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見少附民卷第15頁),苗栗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3元,應依此為計算等語(
見少附民卷第9頁),亦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1年所需之
生活費用為22萬4,6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
 ⒉原告目前從事家庭美髮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現仍有工作能力,且
應可推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均得自力更生,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於
滿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至原告於滿65歲時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視其是否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詳言之,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
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
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查原告名
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輛,財產總值137萬5,54
5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
限閱卷),應足認定,惟其房屋、土地係供居住使用,車輛
係供代步使用,並非無庸工作即得利用既有財產之收入維持
生活,且不動產及車輛本係維持生活所需,並非有不動產及
車輛即代表可變現以維持生活,而應視不動產及車輛是否為
閒置或無使用必要而定,方屬合理,是以,原告固有上開財
產,惟其於滿65歲後之平均餘命尚有20.44年,每年所需之
生活費用為22萬4,676元,顯難認其財產足以維持老年生活
所需,故原告自得請求自滿65歲時起之扶養費。
 ⒊原告已離婚,現無配偶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各1紙
附卷可查(見少附民卷第19頁、限閱卷),堪以認定。原告
周皓龍之母,周皓龍為原告之獨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亦堪認定。是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僅
周皓龍1人。故原告主張:周皓龍之扶養義務範圍為全部
等語(見少附民卷第9頁),自屬有據。從而,應以原告每
年得自周皓龍獲得22萬4,676元扶養費,作為計算基準。則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全部41.44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11萬9,66
4元〔計算式:224,676×22.64261512+(224,676×0.44)×(2
2.97048397-22.64261512)=5,119,664,四捨五入至整數,
下同。其中22.64261512、22.97048397分別為年別單利百分
之5第41年、第42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扣除自周皓龍死亡之日即111年6月24日
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32年1月26日之扶養費323萬8,
021元〔計算式:224,676×14.11606764+(224,676×0.591780
82)×(14.61606764-14.11606764)=3,238,021。其中14.1
1606764、14.61606764分別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第2
1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16÷365=0.59178082)〕後,為188萬1,643元(計
算式:5,119,664-3,238,021=1,881,643),此即原告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是以,原告請求322萬970元之扶養費,
於188萬1,6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皓龍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為其母,與周皓龍屬血
緣至親,俱無法與周皓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
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甲○○係高職肄業、現職為送貨員、月收入約2
萬多至3萬元;被告乙○○係國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被
丙○○係國小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
,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0年、111年所得
分別為0元、1萬8,094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
輛,財產總值137萬5,545元;被告甲○○110年、111年所得分
別為718元、18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10年、1
11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值69萬400
元;被告丙○○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28萬8,000元、30萬3
,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行為情
狀、侵害程度,及周皓龍之死亡結果、原告與周皓龍之親屬
關係、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3
00萬元,尚屬過高,礙難准許。
 ㈤應扣除之部分:
 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經由特別補償基金領得205萬1,692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金額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損害賠償債權,於20萬元之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應自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2,921元、喪葬費用
20萬元、扶養費188萬1,64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205萬1,692元、被告已賠償之
20萬元後,為193萬2,872元(計算式:102,921+200,000+1,
881,643+2,000,000-2,051,692-200,000=1,932,872)。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萬3,891元,於193萬2,87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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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