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竹香園餐廳
法定代理人 葉貴連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與被上訴人陳保成即德
緯企業社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908萬7,600元(重訴卷第73頁);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其中112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照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4萬5,161元(計算式:300,000元×15/31=14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923萬2,761元(計算式:9,087,600元+145,161元=9,232,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