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7號
MLDV,113,訴,16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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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廖建雄
被 告 廖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 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仲介原告出賣樹木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 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3時左右,以開山刀架在原告脖 子上,經原告以左手隔開脖子,致頸部、左手受有傷害,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其後亦因此常有恐懼感,每 晚均失眠而需減少於菜市場營業之工作時數,而受有營業損 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合計損害127萬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不是事實,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應該沒在做生意,且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介紹原告出售樹木,2人於112年8月1日下午3時41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前,因發生口角,被 告持不明刀械1把架在原告脖子上,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2*1公分之傷害,原告以手撥開該刀而受有左手2.3指間 撕裂傷3*2公分之傷害(下與前述左側頸部撕裂傷2*1公分之 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 ,且業據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解析圖、診斷證明書、 傷口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3、15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3號傷害事件(下稱傷害事 件)卷內之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相片黏貼表內之原告受傷相片、 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卷第61至64、82至120頁),又原告曾 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事 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 19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為恭紀念醫院、新莊署立醫院 就診及自己貼草藥,而支出1萬元之醫療費用等語,然僅提 出112年8月1日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150元之收據(本院 卷第155頁),其餘部分則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請 求賠償1,15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36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本來在菜市場生意一週4天,每次收入5,000 元,本件發生後因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症而經常失眠,變成 一週只能營業2天,每月收入減少4萬元,事發迄今9個月共 損失36萬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參照),原告並未提出其患有失眠症狀之證明,亦未提出其 原有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36 萬元,即無理由。
 ⒊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9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其左側頸部、左手 2、3指間受有撕裂傷,而有開放性傷口,經傷口縫合術8針 處置,除傷處造成之疼痛外,依常情尚需經歷傷口照護之繁 瑣與不適,且遭刀具劃傷除前開生理傷害外,確另將使被害 人產生心理上不適與恐懼,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兩造為親戚關係,名下均有土地等不動產 ,原告自陳其開設國術館(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則 於刑事程序中供稱其以務農為業(本院卷第118頁),及原 告本件所受傷勢,依醫囑認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 形(本院卷第15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65,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66,1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50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66,150元),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6,15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月31日( 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50元,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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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