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洪錦霞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 未在苗栗縣設有住所或居所,但原告主張係因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向被告購買德國Med-Tronik GmbH公司所生產型號MOR A-Nova儀器1台(下稱系爭儀器)及相關配件而涉訟,且兩 造前有約定上開買賣契約以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住處 為債務履行地,有兩造111年8月20日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 第7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就本件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4,500元,及自111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連 同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至被告斯時所設籍「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所示,被告嗣於113年5 月24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但因 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下稱興隆派出所),有本院113年5月10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稽,至遲於113年5月20日24時許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於113年5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
(本院卷第101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500 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6月5日當庭(本院卷第123、124 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 本院將通知書於113年5月20日24時許以前送達被告,同前所 述,縱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有異動戶籍地址,仍不影響送達 之合法性。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 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儀器及相關配件,並於111年5月23日依被告指 示匯款全部價款98萬4,500元(計算式:系爭儀器價金90萬 元+相關配件價金7萬7,000元+運費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內。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解除上揭買賣契約,並約 定被告應退還全部款項,被告卻迄今未退款。爰依兩造間解 除契約之合意、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111年4月22日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111年5月11日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53至57頁)、111年8月20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71頁 )、111年9月28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79、81頁)、11
1年12月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各1份、111年5月23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本院卷第61、63、65、67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 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兩造111年12月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之記載, 由當日兩造存在「原告:12月了(,)請問處理好了嗎?被 告:持續追蹤,有做了幾次軟體的更新,系統還在排隊。原 告:我不是要排隊機器(,)我是要退款喔(。)被告:好 」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儀器及相關配件之買賣契約 ,已經合意解除且被告同意退款,是被告自應就其於111年5 月23日所收受買賣價款返還原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月20日24時 許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解除契約合意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明確規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