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賴沅輝
王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340地號、3
43地號、358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建物等地上物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12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91.84平方公尺=156,128元);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3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元部分,其中自112年
4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23元
【計算式:132元×28/30=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5元【計算式:132+1
23=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暫核定為156,383元【計算式:156,128+255=156,3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被告賴沅輝、王美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