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55號
MLDV,113,補,65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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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龔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有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有海之僱
用人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所列「被告○○○即王有海之僱用人」,未載明該被告之
姓名或名稱,有無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暨該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
73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王有海及其僱用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
2,274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王有海
有受僱於何人,而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行車事故,是原告對
被告王有海之僱用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54
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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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