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徐見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旻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未特定
被告。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瑞譽貨運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瑞譽貨運行之組
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
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
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限原告於於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上開資料,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