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50號
MLDV,113,補,1050,202406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凱鈞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為新臺幣(下同)59,9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