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44號
MLDV,113,補,104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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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楊吉田
上列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列徐逢
貴為被告,惟訴之聲明未表明請求法院對被告徐逢貴為如何
之判決(例如命被告徐逢貴給付原告多少金額或為何種行為
),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對非被告之人為請求,均於法不合
,應予更正。
二、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
三、提出被告徐逢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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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