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進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進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苗簡字第9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 ,承審法官未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進行辯論審 理,逕以金額不大而未予討論,且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往 現場履勘之際,未針對系爭事件標的即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測量,卻逕行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在同段130地 號土地上之房間為測量,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 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無非係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 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執此主觀以認其於本案將有偏頗之虞, 核與上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審 判長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 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