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沈香琴
訴訟代理人 黃聖峰
胡榛芸
被 告 巫盛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163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3,115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1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設定4個約轉帳號,再於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6 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永豐帳戶及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 人。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上 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5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53,115元至永豐帳戶。被告因上開事 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 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 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 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 而匯款253,115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3,115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