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368號
MLDV,113,苗簡,36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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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李名山
被 告 蔡堃輝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個 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且依卷內資料兩造亦未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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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