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336號
MLDV,113,苗簡,33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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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陳金輝(即陳真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真貞之胞弟;陳真貞於民國99年 6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並依該條款第16條第2項、 第3項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利息計息 方式,則係於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 果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每3個月核給1次,依原告新臺幣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共分7級,最高 不逾年息15%)。截至113年1月6日止,陳真貞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543元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其中未清償 本金為164,528元,至前揭期日止之未清償利息為5,015元, 預借現金手續費3,000元,經原告多次索催無果。而陳真貞 業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又被告既為陳真貞之繼承人(第 一順位繼承人龔俊豪龔慧瑩、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真美、陳 天助皆已對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清償上開消費 借貸款。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70號卷 第9至1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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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