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332號
MLDV,113,苗簡,33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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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何素慧

被 告 溫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第55
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詳詐 騙犯罪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 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犯罪者,而容任該不詳 姓名之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1時15分許,佯裝永康 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因其辦理戶籍謄本 涉及刑案,隨後佯裝警察、檢察官佯稱:為調查資金流向 ,須提供名下所有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將該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以便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11分、同年月14日13時12 分,將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820,000元、430,000 元匯入被告所設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6月20日13 時30分、31分,將50,000元、50,000元匯入被告所設系爭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不詳詐騙犯罪者可掌控之帳 戶或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並不認識原告,也 沒有拿到任何錢及費用,但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沒有意見,在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有 對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是我說的沒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 明細表、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39至94頁)。又被告前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就前開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卷第55至60 頁)。並於本院自承有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且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8、9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沒有拿到任何錢及費用,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 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及班表為證。惟查,本 件被告之犯行係其將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供以詐騙所得贓款匯款之用,故其未打電 話給原告詐騙事屬當然。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已就本件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已如前述。則其提出手機通話紀錄 及班表,並不能證明其未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 幫助犯罪事實,而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其既係將所申設之帳戶、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 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 19頁,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並於該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0,00 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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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