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
被 告 裕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霞
被 告 鄭榮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20萬本息 ,嗣變更訴訟標的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情形,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 第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乃各簽發、背書票據予原告,故依 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8、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間借款220萬元予被告裕利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及被告鄭榮棟(下合稱被告) ,裕利公司乃簽發、被告鄭榮棟則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共3 張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約定清 償期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詎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向 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何借貸關係,此部分應由 原告舉證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因年代久遠,被告為 何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已不復記憶,且系爭支票亦可能係透 過轉讓而由原告收受,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原告執有裕利公司簽發、被告鄭榮棟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後,均 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㈡鄭榮棟與裕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霞為配偶關係。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即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有無借款合意?有無交付借款)?茲敘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220萬元之借貸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陳以其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乃各發票 、背書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代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 票為佐,以為論據。惟查,觀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司促卷第 11至15頁)均未記載受款人,而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 票人為受款人,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 125條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故, 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則即可能於背書轉讓後第三人後 ,再以交付轉讓由原告執有,故原告是否直接係由裕利公司 簽發、被告鄭榮棟背書後而直接執有系爭支票,已非無疑, 縱認如此,惟系爭支票之簽發與背書原因多端,是否係因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背書乙節,亦難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可證明兩造間有於108 年11月間借款220萬元 之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故其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本息,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 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1 裕利國際有限公司 YL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108年12月12日 70萬元 108年12月13日 2 裕利國際有限公司 YL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108年12月13日 30萬元 108年12月13日 3 裕利國際有限公司 YL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108年12月13日 120萬元 10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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