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170號
MLDV,113,苗簡,17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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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鄭文義


鄭文宗
鄭文明

鄭文洲

鄭錫欽
鄭運和

鄭名振

鄭名峯

鄭鳴

鄭經緯
鄭辰緯
鄭奕

張雅慧
鄭志芃
鄭志軒
鄭涵如
鄭志浩

鄭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雅慧、鄭志芃、鄭志軒鄭涵如鄭志浩鄭志岳應 就被繼承人鄭文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鄭文 華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張雅慧、鄭志 芃、鄭志軒鄭涵如鄭志浩鄭志岳(下稱被告張雅慧等 6人),且其等應就鄭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 張雅慧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不宜 再將土地細分,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兩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文明鄭文義鄭文洲鄭文宗:同意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 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至第63頁 、第117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通地 二字第1130001606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3日府商建字 第1130067648號函、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3年4月23日苑鎮建 字第11300062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 記之共有人鄭文華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 雅慧等6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63頁),是原告訴請其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 被繼承人鄭文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2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僅為6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可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 之耕地。系爭土地南側經由同段985地號土地連接東西一路 ,該路寬約4至5米,系爭土地東北側上置有供放置肥料使用 之白色貨櫃1個,該貨櫃西側設置活動式藍色遮雨棚,系爭 土地西南側設置有黑色活動式遮雨棚,部分地面鋪設水泥路 面或紅磚地磚,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除前揭所述外無其他地 上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土地經由同段985地號土地可對外連接道路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上地非但面積狹小,依土地上開情狀亦不利 於農業之使用上效益,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 割之方法,尚非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 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 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 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 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佐以原告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鄭文明鄭文義鄭文洲鄭文宗具狀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具 體分割方案,兩造亦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 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慧等6人就被繼承人鄭文華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 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規定。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 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24 1/24 2 被告鄭文義 1/24 1/24 3 被告鄭文宗 1/24 1/24 4 被告鄭文明 1/24 1/24 5 被告鄭文洲 1/3 1/3 6 被告鄭錫欽 13/800 13/800 7 被告鄭運和 13/800 13/800 8 被告鄭名振 13/800 13/800 9 被告鄭名峯 13/800 13/800 10 被告鄭鳴僑 5/120 5/120 11 被告鄭經緯 47/300 47/300 12 被告鄭辰緯 47/300 47/300 13 被告鄭奕信 12/300 12/300 14 被告張雅慧、鄭志芃、鄭志軒鄭涵如鄭志浩鄭志岳(即原共有人鄭文華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300 連帶負擔1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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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