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李文城
被 告 林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旨 ,合先說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借款並 未約定清償期限,且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已為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之催告通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開 說明,被告於收受催告後一個月即112年10月5日起即負返還 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