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曾鴻凱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蕭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6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斜對面(下稱系爭路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貨倒車(南往北方向)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原告乙○○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現場無人受傷。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910 元。㈡交易價值減損10,000元。㈢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3,00 0元。㈣交通費13,850元。㈤工作損失2,332元。㈥精神慰撫金2 0,000元。㈦請求總金額79,092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車輛目前車輛尚未維修,核價金額是19,494元,因還沒 維修所以無法確認實際的損失。
二、不同意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 因目前車齡已高,且目前還沒有實際損失。
三、不同意原告請求交通費13,850元,因目前車輛無實際維修, 是否要用租車或使用大眾運輸的方式做核算。
四、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332元。
五、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倒車不慎撞擊後 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維修之必 要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卷73-94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共3張、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1張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可注意而疏於注意,過失撞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三、本院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下列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 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 用為29,910元,其中包含工資14,700元、更換零件費用15 ,21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 客車自出廠日為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 月10日,實際使用18年即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 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 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21元。依此,加計上 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6,221元【計算式:14,700+1,521=16,22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於經修復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之貶損,如屬確實,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減價之價值,尚不因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業經請領車 體險保險金而有異。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 有1萬元之減損,有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書,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有關鑑定之法定證 據方法之要件,但被告對此鑑定書並不爭執。經查,本件 為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的小額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14條規定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的立法目的,該鑑定書既已考量 系爭車輛車齡已高,可能因系爭車禍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 素,應認該鑑定書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至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並未過戶買賣,並無受有價值減損 等語,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 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 易後,始得請求,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 輛,即謂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㈢查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協會鑑定車禍後之價值減損,共花費鑑定費3,000元 等語。有該會開立收據可憑,被告並不爭執收據真正,僅 表示不同意給付,承前所述,雖係原告自行決定送鑑定所 為開銷,但考量本件系小額程序,為迅速簡便,既為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導致所送之鑑定,應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 如附表所示搭乘計程車、修車期間的租車費用,合計13,8 50元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交通費,既因維修系爭車輛所 需,原告就維修取車等請求來回車資,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預估程式可憑,應堪採信;就請求修車期間5日租車費 ,亦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記載「施 工作業時間預估5天」相符(卷33頁),租車之計算有和 運租車報價單(卷49頁)在卷可憑,亦堪採信為真。是原 告上開主張,即應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㈤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請特休0.5日、將 系爭車輛送修估價、取車等往返修車廠共各請假3個0.5日 ,受有2日薪資之損失2,332元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損失 ,係因原告於上班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往返修車廠之任意行 為所致,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不能上班工作,是該部分 損害尚非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上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 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而本 件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 ,是原告僅有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其請求2 萬元精神慰撫金,因欠缺法源依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43,071元(車 輛維修費16,221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萬元+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13,850元=43,071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交通費
編號 項目 出發地 抵達地 單價 次數 小計 卷證頁碼 1 計程車 苗栗縣○○市○○里○○路00號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140元 2 280元 卷43頁 苗栗縣○○市○○里○○路00號 苗栗縣○○鎮○○○路000號 285元 2 570元 卷45頁 2 租車 2,600元 5 13,000元 卷49頁 合計 1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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