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3年度,14號
MLDV,113,苗家繼簡,14,202406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洪月

訴訟代理人 余健和
被 告 林洪吉

洪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金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金謀為原告洪月、被告林洪 吉、洪雪之父,並為洪張親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67年10 月8日逝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次洪張親於102年4月2 4日過世,故洪張親所分得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應再由兩造平 均繼承,是兩造於本件應繼分比例各為1/3,又前開遺產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 用情形後,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 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 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5/10 由兩造各取得1/3,分割為分別共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