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尤英美
被 上訴人 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
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抗辯其經訴外人葉天榜詐欺,因葉天榜明知其將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方式抵押給訴外人蔡玲波即 蔡鑫波(下稱蔡鑫波),故上訴人與葉天榜間之系爭契約之買 賣契約無效(簡上卷第106至107頁),雖屬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曾講述系爭房屋經 上訴人以20萬元抵押予蔡鑫波之情事(苗簡卷第92頁),並提 出上訴人與蔡鑫波間之手寫約定(苗簡卷第101頁),應認此 部分係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依上述規定應容許上訴人提 出此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60萬元出售葉天榜,且上訴人已自葉天榜收受全部價金。上訴人因告知自己須找時間尋找遷出後之住所,故與葉天榜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未依約完足給付葉天榜租金,葉天榜因而於109年9月14日,以10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自買受系爭房屋之109年9月14日起,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000元,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於105年間因上訴人無法清償對蔡鑫波之債務,與葉天 榜約定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160萬元出售葉 天榜,再由上訴人向葉天榜承租系爭房屋,但葉天榜未給付 買賣契約之尾款,是上訴人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葉天榜。另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給葉天榜,故非 善意第三人,葉天榜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仍不因此善意取得。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 10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另駁回被上訴 人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15至16頁、第92至93頁、第154 至155頁):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間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並於105年間以16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給葉天榜,再由上訴人 向葉天榜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後更改為 葉天榜。
㈢葉天榜再以10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被上訴人 ,現在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苗簡卷第39、 8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參照)。而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 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又買受人於買受房 屋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 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如買賣標的物由第 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 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45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向蔡鑫波貸款20 萬元,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使用權移轉蔡鑫波,並變更稅 籍登記資料予蔡鑫波,以擔保對蔡鑫波之債務。嗣於105年8 月1日,經蔡鑫波催告債務後上訴人仍無法清償,遂與蔡鑫 波、葉天榜約定,將上訴人與蔡鑫波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移轉 至上訴人與葉天榜間。另上訴人又與葉天榜合意,將雙方間 借貸關係變更為買賣關係,由上訴人以160萬元出售系爭房 屋予葉天榜,再由上訴人向葉天榜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苗簡 卷第92至93頁),並提出上訴人與蔡鑫波間訂立之約定、上
訴人與蔡鑫波、葉天榜間訂立之切結書為據(苗簡卷第101 至103頁)。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由於系爭房屋沒有房屋 權狀只有所有權,所以只能用變更所有權之方式來作抵押。 因蔡鑫波於105年8月1日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於是上訴人 向葉天榜用上述同一方式,於105年8月7日借20萬元還給蔡 鑫波,蔡鑫波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給葉天榜 等語(苗簡卷第103頁),結合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先由 上訴人變更為蔡鑫波,再由蔡鑫波變更為葉天榜,有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2年9月8日竹稅竹密字第1129002950 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苗簡卷第141、145頁),堪 認實情為上訴人將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蔡鑫波,用以擔 保對蔡鑫波之20萬元債務。嗣經蔡鑫波催告債務,上訴人仍 未償還上開債務,遂由葉天榜為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將系 爭房屋稅籍登記由蔡鑫波變更為葉天榜。
⒊上訴人雖然抗辯其與葉天榜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因為其係受葉天榜詐欺,因葉天榜明知系爭房屋經上訴人 以借貸20萬元之方式抵押給蔡鑫波,且上訴人未自葉天榜收 取系爭房屋之價金,又系爭房屋買賣需經坐落基地土地之地 主同意等語(簡上卷第106至107頁);然則買賣契約債權行 為,與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物權行為核屬二事而應分別判斷 ,縱便假設葉天榜沒有交付系爭房屋之價金,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在未經解除、終止前仍屬有效。且上訴人未立證葉天 榜知悉上訴人與蔡鑫波就系爭房屋抵押約定,如何該當詐欺 之要件。另系爭房屋與其所座落之基地土地,核屬不同之不 動產物權,且參以上訴人與葉天榜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苗簡卷第105至115頁),雙方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之簽立須以坐落基地土地之地主同意,是上訴人 所傳訊之證人劉壽,雖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未經土地地 主之同意(簡上卷第80至81頁),猶不足動搖上訴人與葉天 榜間買賣契約之有效性。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未自葉天榜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亦未移轉 占有給葉天榜等語。惟查,證人葉天榜、曾華春均於原審證 述,葉天榜已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60萬元如數給付上訴人 ,係以現金分期給付,給付當時證人曾華春並在場見聞。葉 天榜購得系爭房屋後再出租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有 扣除葉天榜出租系爭房屋之1年份租金等情(苗簡卷第196至 202頁)。再參諸上訴人與葉天榜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載「見證人:曾華春」、「租金已收壹年(96000) 」(苗簡卷第127、135頁)。其等間契約之文字記載,核與上 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認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葉天榜已將
買賣價金如數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前 夫高彥宏,固然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曾陸續打電話給葉天榜, 追討系爭房屋價款,因追討不成致上訴人與證人高彥宏離婚 等情(簡上卷第50至51頁),但證人高彥宏亦已敘述葉天榜 與上訴人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時均不在場(簡上卷第51頁),意即其對證人葉天榜、曾 華春所述之情節均無知悉,而其見聞上訴人向葉天榜催討系 爭房屋價款僅止於上訴人之一面之詞,其並未進一步證述葉 天榜有坦認買賣價金有未全部給付上訴人之事實,故無法以 證人高彥宏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未收得全部買賣價金。末既 然本件事實為葉天榜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提出其帳 戶內之交易明細(簡上卷第55至59頁),無足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判斷。
⒌另上訴人提出其與葉天榜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規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葉天榜)應付乙方(即上 訴人)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含定金),乙方 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 :於甲報契稅、契稅單核下二日內完稅後交付尾款新台幣陸 拾萬元正。㈢交付尾款之同時雙方簽訂本買賣標的之租賃契 約,由買方出租給賣方,雙方簽訂租約兩年期限,若雙方同 意時可延長壹年租期。每月租金新台幣捌仟元正,每次付壹 個月之租金。…」(苗簡卷第107頁)其記載亦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無不合,足證上訴人簽約時已收受100萬元 之價金。上訴人雖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付款明細 表上,「收款人簽名」、「蓋章」欄均未有上訴人之簽章, 可證未收受此1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49頁);然被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留存之付款明細表,在「『 收』壹佰萬元整」之字樣上具紅色指印(簡上卷第85頁), 且經上訴人確認為上訴人之指印無訛(簡上卷第84頁),文字 記載亦得推斷上訴人確有收受價金情事。另外證人曾華春於 本院證述此買賣契約為買賣雙方各留存1份,因上訴人所指 之付款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留存者,故其上不會有上訴人之 簽章等語(簡上卷第82頁),核與常情相符而堪以採信,上 訴人所辯尚難採認。
⒍職是以故,葉天榜既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給上訴人,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足認上訴人與葉天榜間已依民法 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由上訴人使葉天榜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故葉天榜於租賃 契約簽立後,已受領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⒎又葉天榜嗣以10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葉天榜於原審證述:其跟被上訴人說系 爭房屋由上訴人使用,之前有出租給上訴人。其出賣系爭房 屋賣給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的權利都移轉給被上訴人等 語(苗簡卷第198頁),且葉天榜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規定,葉天榜於109年12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 偵卷第69頁),足見葉天榜於109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946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以代交付,堪認被上訴人於同 日受領葉天榜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觀 以其等買賣契約,明確約定就上訴人占用房屋之問題由被上 訴人自行處理(偵卷第71頁),且葉天榜與上訴人間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規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 26日止(苗簡卷第119頁),是上訴人之承租占有權源至107 年7月26日屆至,其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件被上訴 人既係自葉天榜之有權處分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則本院即無庸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房屋 部分再行贅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仍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上開法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衡上訴人與葉天榜簽立之租約規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苗簡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8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可採而應駁回。 ⒊另被上訴人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然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 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 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 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 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原係向葉天榜承租占用至今,非以積極之方式 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