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7號
MLDV,113,簡上,2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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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秋菊
被 上訴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 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裁定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上訴 人,上訴人雖以「改日繳費」為由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 3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7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 、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原審命補正後未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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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