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慶國
相 對 人 邱騰德
邱慶祥
邱慶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 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34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4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吿,依法已於同年4月20日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查。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