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6號
MLDV,113,司聲,5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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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安森
相 對 人 賴國政



劉忠雄

何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三,餘由被告賴國 政、劉忠雄何慧英各負擔六分之一,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苗簡字第62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分之三,餘由被告賴國政劉忠雄何慧英各負擔六分之 一。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 費17,335元,又聲請人先行預納地籍謄本費用60元、戶籍謄 本費用45元及土地鑑測費用27,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共為44,440元(計算式:17,335元+60元+45元+27, 000元=44,4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四、準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7,407元 (計算式:44,440元÷6=7,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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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